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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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

广西灵山县2023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已于2018年施行现行有效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3-03-31
  关于对《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现将《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者请于2018年10月10日前反馈到县征收中心。

广西灵山县2023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已于2018年施行现行有效

  联系人:谢宏志,电话:6420805,电子邮箱:lszszx6420805@163.com

  附件:《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灵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2018年9月10日

  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灵政规〔20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节约集约利用我县城乡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钦州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灵山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执行过程中,《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没有详细规定的补偿,由征地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一节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一)县城规划区:水田、鱼塘53000元/亩,其它土地(林地、园地、农村道路、集体建设用地等)40000元/亩。

  (二)县城规划区以外的辖区:水田、鱼塘40000-45000元/亩,其它土地(林地、园地、农村道路、集体建设用地等)36000-37000元/亩。

  第二节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及各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为安置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在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时,根据实际情况,留出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安置就业用地应用于兴办各种产业,经营收益用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及各镇城镇规划区(含陆屋临港产业园、武利工业园)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按每征收一亩集体土地预留60m2的安置就业用地,并征收为国有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县城规划区及各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征收集体土地的,不预留安置就业用地。

  预留的安置就业用地,政府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预留的安置就业用地,不得单独分户给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安置预留就业用地有如下三种方式,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涉及被征地农民形成的小集体(以下简称“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选择其中一种:

  (一)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可申请由政府回购,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回购价格为3000元/m2,各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回购价格为不高于1200元/m2。

  (二)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必须达到40m2,才可选择置换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预留的安置就业用地面积按1:1.2(含公摊)置换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交房标准按灵山一般商品房的毛坯房交房标准执行。预留的安置就业用地面积置换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含公摊)的,必须按获得置换的建筑面积(含公摊)对应就近选择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设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含公摊),大于或小于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设定套型建筑面积(含公摊)的部分建筑面积,按3500元/m2多还少补。

  (三)整合集中安置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的征地预留安置就业用地整合集中安置的,整合集中安置面积: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要达到2500m2,其他地方原则上要达到1200m2。《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批复的安置规划以批复为准,鼓励已批复的垂直分户的集体或农户整合集中安置。

  第八条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的收益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依法取得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证件上备注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以划拨决定书确定的用途和指标为准。

  第九条 国有划拨性质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需补办出让的,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出让金收取实行差别管理:县城规划区内的整合集中安置面积达到2500m2或其他地方整合集中安置面积达到1200m2的,出让金价款按宗地标定地价的40%收取;面积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出让金价款按宗地标定地价的90%收取。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先按程序缴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作政府基金收入,然后由政府按基金使用规定使用,优先用于该宗地开发项目周边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须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的开发使用,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组合的小集体(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国土、住建、工商、税务、工管委、发改、财政、市政、土地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开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开发使用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开发使用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入股、出租的方式开发使用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的行为。

  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按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建设。

  (一)独立开发

  独立开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自筹资金,按城镇规划要求独立组织开发利用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的行为。

  1.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用于工业、仓储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可自主经营或出租。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厂房(房产)不得转让。

  2.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用于商服、住宅建设的,留给土地使用权人的商铺和住宅建筑面积之和不得少于预留安置就业用地面积,剩余部分的房产按程序批准后,允许上市交易。

  (二)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提供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可同时提供资金)、合作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共享收益的行为。

  1.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用于工业、仓储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厂房(房产)价值不得少于以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可同时提供资金)投入合作的价值,取得的厂房(房产)不得转让、分配,只能用于经营或出租。

  2.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用于商服、住宅建设的,留给土地使用权人的商铺和住宅建筑面积之和不得少于预留安置就业用地面积,取得的房产不得转让、分配,只能用于经营或出租。剩余部分的房产按程序批准后,允许上市交易。

  3.鼓励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单位、企业利用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合作开发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用途为商服、住宅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时,留给土地使用权人的商铺和住宅建筑面积之和不得少于预留安置就业用地面积,取得的房产不得转让、分配,只能用于经营或出租。合作方按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按程序批准拥有全产权后,允许上市交易,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出让)。

  (三)入股

  入股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依法取得的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可同时提供资金)折合股份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工业、商服、住宅、旅游、服务等企业,土地使用权人持股并参与分红的行为。

  1.土地使用权人以预留安置就业用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2.入股的红利(收益)至少每年分配一次,作价入股的红利按实际收益分配或固定收益分配。

  3.以预留安置就业用地作价入股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四)出租

  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预留安置就业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或提供一定比例面积厂房(房产)出租权的行为。

  1.预留安置就业用地出租用途应符合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

  2.在预留安置就业用地上进行建(构)筑物建设的,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合法手续,具体租赁期限由出租合同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安置、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和垂直分户安置三种方式,由被拆迁户按规定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被拆迁户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原则上县城建成区不再新规划垂直分户安置区。

  (一)货币补偿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对其符合补偿规定的土地及住宅房屋分别给予补偿,补偿后由其自行解决安置。

  1.土地按以下方式补偿:

  (1)被拆迁户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土地按占地面积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进行补偿。

  (2)被拆迁户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偿:

  ①1999年1月1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土地按占地面积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进行补偿。

  ②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住宅房屋,只有一处住宅房屋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且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土地按占地面积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90%补偿;超过100m2外的部分土地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50%补偿。

  ③2008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前建造的住宅房屋,只有一处住宅房屋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且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土地按占地面积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80%补偿;超过100m2外的部分土地按第二章执行。

  2.住宅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1)被拆迁户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及权属或审批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1000-1300元/m2;砖混结构800-1000元/m2;砖木结构600-800元/m2;简易结构400-500元/m2。

  (2)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另按权属或审批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以下标准奖励:框架结构房屋500元/m2;砖混结构房屋400元/m2;砖木结构房屋300元/m2;简易结构房屋100元/m2。

  (3)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提供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按以下标准补偿:

  ①1999年1月1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实有建筑面积参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1点补偿标准补偿。

  ②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住宅房屋,只有一处住宅房屋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且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第一至第三层(含第三层)建筑面积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参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1点标准补偿;占地面积超过100m2外的部分住宅房屋、第四层及以上住宅房屋根据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400-550元/m2;砖混结构350-400元/m2;砖木结构250-350元/m2;简易结构100-200元/m2。

  ③2008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前建造的住宅房屋,只有一处住宅房屋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且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第一至第三层(含第三层)建筑面积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550-1000元/m2;砖混结构400-800元/m2;砖木结构350-600元/m2;简易结构200-400元/m2。占地面积超过100m2外的部分住宅房屋、第四层及以上住宅房屋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400-500元/m2;砖混结构300-350元/m2;砖木结构200-300元/m2;简易结构100-200元/m2。

  (二)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

  1.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或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

  (1)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和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根据住宅房屋结构、权属或审批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给予被拆迁户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含公摊)安置:框架、砖混结构1:1.2,砖木、简易结构1:1.1。

  (2)提供其中一种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按权属或审批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给予被拆迁户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含公摊)安置:框架、砖混结构1:1.1,砖木、简易结构1:1。

  原拆迁住宅房屋属框架、砖混结构的,视装修程度另给予100-300元/m2装修补偿,其他结构住宅房屋没有装修补偿。所有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作补偿。

  2.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或证明材料,只有一处住宅房屋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且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

  (1)只建设一层的住宅房屋根据住宅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给予被拆迁户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含公摊)安置,原拆迁住宅房屋及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作补偿: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砖木结构1:0.95;简易结构1:0.88。

  (2)建设两层及以上的住宅房屋的第一至第三层(含第三层),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给予被拆迁户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含公摊)安置,原拆迁住宅房屋及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作补偿:

  ①1999年1月1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框架结构1:0.9;砖混结构1:0.8;砖木结构1:0.7;简易结构1:0.6。

  ②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住宅房屋:框架结构1:0.8;砖混结构1:0.7;砖木结构1:0.6;简易结构1:0.5。

  ③2008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前建造的住宅房屋:框架结构1:0.7;砖混结构1:0.6;砖木结构1:0.5;简易结构1:0.45。

  第四层及以上住宅房屋不得享受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但建筑面积可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400-550元/m2;砖混结构350-400元/m2;砖木结构250-350元/m2;简易结构100-200元/m2。

  3.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00m2的,100m2内的土地和住宅房屋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标准补偿。占地面积超过100m2外的部分土地补偿按第二章执行,占地面积超过100m2外的部分住宅房屋、第四层及以上住宅房屋不得享受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但建筑面积可根据住宅房屋结构视装修程度按以下标准补偿:框架结构400-550元/m2;砖混结构350-400元/m2;砖木结构250-350元/m2;简易结构100-200元/m2。

  4.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以户为单位办证到原被拆迁户或其直系亲属,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可以依法上市交易。

  5.被拆迁户获得的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必须达到48m2(含公摊),才可选择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户获得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含公摊)的建筑面积必须对应就近选择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设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设定套型建筑面积(含公摊)的部分建筑面积,按3500元/m2多还少补。

  6.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的建设和交房标准按商品房(毛坯)的交房标准执行。

  7.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统一由政府提供,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房,并对选择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的拆迁户一次性给予10000元奖励。

  (三)垂直分户安置

  1.原征地拆迁安置时已享受过征地垂直分户安置的被拆迁户,不再安排垂直分户安置。

  2.垂直分户安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选择垂直分户安置:一是独立分户(以户籍登记为准);二是被拆迁户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要达到48m2;三是在项目征地范围内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或在项目征地范围内、外均有宅基地住宅房屋并同意交政府同时拆迁。

  3.每户垂直分户安置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00m2。已安置的占地面积不作补偿。

  (1)拆迁有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00m2的,可按住宅房屋总占地面积1:1垂直分户安置,也可按拆迁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1:1整合集中安置。

  (2)拆迁有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00m2的,在安置100m2用地后,超过部分的土地参照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回购价格补偿;也可按拆迁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1:1整合集中安置。

  (3)拆迁无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只有一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或有多处住宅房屋,所有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00m2并同意交政府同时拆迁的,可按住宅房屋总占地面积1:1垂直分户安置,也可按拆迁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1:1整合集中安置。

  (4)拆迁无合法有效的用地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00m2的,在安置100m2的用地(也可整合集中安置)后,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第二章执行。

  4.垂直分户的安置规划用地面积套型原则按48m2、60m2、72m2、84m2、96m2五种方式设置,按需安置的用地面积对应就近选择规划用地套型面积。获得垂直分户安置的用地面积不符合规划用地套型的,可向政府申请购买(回购),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回购)用地价格为3000元/m2,各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回购)用地价格为1200元/m2,购买最高不得超过12m2。

  5.垂直分户安置的被拆迁户,有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1点标准补偿;无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材料的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3点标准补偿。

  6.垂直分户安置的被拆迁户,安置回迁用地征收为国有,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应,并实行统一规划设计,政府只负责拆迁回迁房屋的首层报建及办证费用,但原拆迁房屋审批建筑面积大于回迁房屋首层建筑面积的,按原审批的建筑面积免费办理。

  7.垂直分户安置区的“三通一平”由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腾空住宅房屋拆除的,每户给予2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选择政府回迁房或指定商品房安置、垂直分户安置的给予每人2400元一次性过渡补助费。政府安排临时过渡住房的,不支付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 属政府重大项目的拆迁,被拆迁户按限期时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腾空住宅房屋交付拆除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外,另给予拆迁奖励,原则上奖励金额逐日递减,具体奖励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奖励款待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后支付。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计算标准:全封闭阳台面积全部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半封闭阳台及不封闭阳台面积按一半计算;砖木结构房屋(瓦房)按建筑占地面积计算面积,屋檐或走廊有砖柱支撑承重的砖木结构房屋(瓦房)按砖柱外边线计入总建筑面积,其他外伸屋檐面积按一半计算。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登记面积一致的,全部确定为有证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或证明登记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有证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属违法占地违章建设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土地按第二章执行。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非住宅房屋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人居住房以外的房屋(包括养殖家禽屋舍、储存物资用房、生产经营而建造的房屋及生产性仓库、辅助用房等)。

  (一)框架结构:600-800元/㎡。

  (二)砖混结构:500-650元/㎡。

  (三)砖木结构:350-500元/㎡。

  (四)简易结构:100-200元/㎡。

  (五)其他

  1.房屋建至1.5米(含1.5米)以上至未盖屋顶面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

  2.房屋建至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1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屋瓦盖房屋,面积按正投影计算,补偿参照砖混结构价格标准。

  4.外阳台房屋面积以外墙边线尺寸计算,按房屋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的50%补偿。

  5.铁管、铁皮制大门:50-100元/㎡;钢制大棚:钢管支柱钢制大棚3米以下高度的按50-100元/㎡补偿,3米以上高度的按100-150元/㎡补偿;大棚四周用铁皮、星铁皮、钢铁皮包围的按10-20元/㎡补偿,有隔热层的按20-30元/㎡补偿;跨度10米以上钢架结构厂房、仓库按300-350元/㎡补偿;活动板房高度3米以下的按100-150元/㎡补偿,高度3米以上的按150-200元/㎡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

  (一)构筑物拆迁补偿。

  1.红砖围墙:200-300元/m3。

  2.泥砖围墙、石块、水泥砖围墙:100-200元/m3。

  3.未建至地面的房屋基脚墙:150-250元/m3。

  4.石块、红砖砌挡土墙:150-200元/m3。

  5.石块、红砖砌墙明水沟、暗水沟200-300元/m3。

  6.砖混门楼:参照砖混结构标准按正投影补偿。

  7.钢筋混凝土框架水塔:500元/m3。

  8.砖混水塔300元/m3;楼顶不锈钢水塔(1m3以上)200元,缸瓦水塔(0.5m3以上)100元;露天水池(三面光或批灰)100元/m3。

  9.石块、砖块搭砌露天水井:10户以下家庭共用1000元/口,10户以上家庭共用1500元/口;机钻管道水井:10户以下家庭共用1500元/口,10户以上家庭共用2500元/口。田间石砌、砖砌灌溉水井100-200元/口。

  10.林业部门提供的塑料预制沼气池补偿1000元/只;自砌混凝土沼气池300-400元/m3,废弃不用的按半价补偿;红砖、混凝土结构化粪池300元/m3。

  (二)其它设施拆迁补偿。

  1.在用瓦窑、石灰窑2000元/座,多年不利用的800元/座。

  2.露天厕所100-200元/间,封闭式厕所400元/间。

  3.晒场:泥晒场15元/㎡,灰砂晒场25元/㎡,水泥晒场30元/㎡。

  4.简易棚(架):2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或征收土地调查公告公布后应保持土地原状,经确认为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竹木等,抢养殖的水产品,抢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超过相关栽植密度的,其超过部分不予补偿;已枯死的各类植物不予补偿。

  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于《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前收到征地片区确认书和发放清册的按原安置模式执行,也可以选择本暂行办法安置模式。

  第二十三条 《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灵山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灵政办发〔2013〕53号)、《灵山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灵山县人民政府令第12号)、《灵山县征地安置就业用地开发使用管理办法》(灵山县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灵山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