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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审视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9-15
     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而《土地管理法》对此也语焉不详,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缺乏原则性指导,而立法中仅以具体数据划定补偿范围,缺乏原则所应有的衡平性。《物权法》(草案)第137条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这里的补偿原则仅涉及到对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原则问题,实际上是对土地上所附着之用益物权的补偿,而非对于所有权之补偿原则。
  在我国,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虽然设定了补偿标准,但仅适用于耕地,而其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设置标准,而是采用授权方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又将某些补偿项目再行授权给下级单位制定。这种做法一方面由于各省、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一,必然加大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 容易出现层层降低标准,使本就定得太低的补偿标准被行政方式层层降低,极大地侵犯了农户的合法利益。
  《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补偿机制基本上延用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按照土地原用途和法定补偿项目进行补偿,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而非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确定补偿金额,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的真实价值的评价,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如果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时,按照原用途和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来进行补偿,而当政府将此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时,是依据其将来用途,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金与出让金的差距甚大。国家征地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农建设,这一过程必然带来土地级差收益的上升。当然,这种补偿机制是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联系的。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不得作市场评价的。而国家的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征收补偿与其说是一种利益填补,倒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分配。因此,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缺乏市场评价机制,由法律直接予以确定。而这种补偿标准,更倾向于对土地在农业使用价值上的补偿,即只是对农民原来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与土地使用权市场上的价值评价无关。
  即便如此,这种补偿标准本身亦不甚科学。试问六到十倍、四至六倍,三十倍云云,究竟是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呢?土地具有耐用性与可开发性等特征,六到十倍是远远低于土地本身的成本价值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农民所得的补偿费根本无法满足农民的今后生活。另外,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被征收土地上农村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和其它间接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其他各种因征收所导致的必要费用(包括临时租房费用、搬迁费用)等都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实践中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都是依据组织实施征收的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通常补偿标准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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