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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1-11-11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被拆迁人对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申请,进行现场测绘核实。在权属四址界线不变的前提下,测绘面积与权证登记面积原则上取较大值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认定为不能确权登记的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配合政府拆迁工作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助。

  第五条 合法建筑评估在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再给予1.2倍的综合修正系数调整。被拆迁房屋位于海岛、高山等区域的,评估机构可根据市场因素对综合修正系数再适当调整。综合修正系数原则上两年作一次调整。

  房屋成新率按每年2%进行折旧,以5年为封顶。

  重置价格、装修评估等按《象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技术规程》标准执行。对成套装修高于最高标准的,应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补偿。

  不可移动的花木,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给予补助,或进行迁移费补助。评估费纳入拆迁成本。

  第六条 合法土地超过可安置面积按标准容积率换算的面积部分,参照国有土地上超容积率土地评估标准给予补偿,但当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时,应当扣除超过建筑面积部分按标准容积换算的土地面积后,参照国有土地上超容积率土地评估标准给予补偿(以下简称超容积土地补偿)。

  评估时综合费用修正系数原则不得超过1.4,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评估机构测算确定。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父母有登记房屋的,在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应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人口合并计算。被拆迁人的父母虽有登记房屋,但人不在世的,应与被拆人的房屋合并计算。

  第八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用途使用,被拆迁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有效经营证件并实际经营至今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一定补助:村庄内部用于批发零售的,给予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助;在商业街上的,可根据《象山县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的补偿、补助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不符合拆迁所在地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及被拆迁人虽有登记房屋,但已不符合拆迁所在地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不享受人口低限安置标准和纳入城中村改造再增加安置面积的政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应合并计算。

  于1999年1月1日后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原产权人,造成无房屋的,且受让方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原产权人不享受人口低限安置标准,但可享受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再增加安置面积的政策。

  第十条 对登记权利人为村级集体所有的房屋,依照评估技术规程,原则上以货币补偿安置;对经依法批准的农民会所、老年协会等用房,可按办公用途结合评估技术规程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对未经登记且实际用于工业的房屋,根据土地征收情况、征收时间等,按相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在计算人口低限安置时,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一)符合二胎政策的、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以县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户为单位,且以辈分最小的结婚代为准)。

  (二)户内每个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三)户内每对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十二条 虽未计入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审批时已计入审批对象的非农儿子可计入可安置人口,已(曾)被录用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工作人员和享受过城镇居民住房保障政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人口低限安置标准,户内人口1-2人户的,可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户内人口3人户的,可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户内人口3人以上的,可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250平方米,以上人口包括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第十四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以下标准执行:象山河路以北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算,其中每月不足1150元的,按照1150元补偿。象山河路以南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其中每月不足980元的,按照980元补偿。

  中心城区象山港路以南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并无迁建安置形式的项目,或整村拆迁项目,也可按人口低限安置标准为基数,但不得超过250平方米,结合上述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 。

  其它镇乡(街道)临时安置费的标准,应结合实际情况,由各镇乡(街道)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高于7.5万元的,按7.5万元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商业用房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其中,办公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2.0,工业、仓储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1.0。

  第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的,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期限内腾空的,住宅用房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奖励;非住宅用房按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在规定腾空时间内提前腾空的被拆迁人再给予每户1万元的奖励。

  中心城区象山港路以南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并无迁建安置形式的项目,或整村拆迁项目,在规定时间内签约比例达100%的,每被拆迁人再给予适当奖励。再适当奖励标准,在具体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形式的,且被拆迁房屋用途为住宅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分别为: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迁建安置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村庄等规划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迁建安置补助;被拆迁人选择在拆迁人提供的迁建安置区块内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迁建安置补助。(丹东、丹西街道除外)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形式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1.住宅用房为15%。

  2.商业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500万以下部分为20%,500

  万以上部分为10%。

  3.办公、工业、仓储用房为20%。

  第二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助。

  1.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调产可安置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最低不低于15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按优惠价进行结算,补助面积不足部分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与优惠价的差价给予补助,在结算时直接核减。优惠价在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2.上靠面积补助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的,上靠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结算,不足15平方米部分按优惠价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上靠建筑面积部分超过15平方米,但未超过2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70%进行结算,不足25平方米部分,不予补助;上靠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比准价的1.2倍结算。以上的上靠面积,每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

  3.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有配置电梯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户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每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象山港路以南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并无迁建安置方式的,可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2.0容积率换算、人口低限安置标准户内人口3人以上的均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同时以可申请宅基地的户为单位再增加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简称再增加安置面积)。再增加安置面积以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50%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可安置面积、及拟安置面积、实际安置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可安置面积、补助面积、上靠面积均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包含被拆迁房屋的主体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和超容积率土地的评估价值。

  被拆迁房屋为住宅且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还应包括可安置面积的评估价值。被拆迁房屋为住宅且选择迁建安置的,在计算补助及奖励时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参照货币安置时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始实施但尚未实施完毕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