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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对征收集体土地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8-04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对征收集体土地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广西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市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辖区实际,制定《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玉州区(含玉东新区)、福绵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包括征收土地和地上符合补偿规定条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以及处理被征收土地上可移物品、青苗、坟墓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办公室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协调、指导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资金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所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建设监管和违法建筑处理工作。

  市、市辖区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园林、信访、调处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集镇规划而征收集体土地的,分批次逐批征收;在城市、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而征收集体土地的,分项目逐个单独征收。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具体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拟市辖区的集体土地征收计划,明确每个批次、项目计划征收集体土地的位置、数量、用途,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集体土地的,按如下程序开展:

  (一)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1.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2.听取意见;

  3.调查拟被征收土地情况;

  4.预备征地资金和安置用地用房。

  (二)征地审查报批工作

  1.使用林地审查报批;

  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审查报批;

  3.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和征收土地审查报批。

  (三)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1.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核定征地补偿内容;

  4.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5.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6.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7.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8.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支付费用;

  (2)落实安置。

  9.交出被征收土地。

  (1)通知交出;

  (2)责令交出;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出。

  (四)征地费用核算与资金结算工作

  (五)征地材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批次、各项目征收集体土地应分别履行程序。

  对同一个批次或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等,应分别以其所有者或者相关权利人为对象,依程序开展工作,紧密推进,逐项完成,不得遗漏。

  第九条 在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应采取测绘、拍照、录像、录音、笔录等方式实时记录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等原貌以及征收工作开展情况;应收集、查验所需参考的资料以及相应凭据;应办结各项业务并制发相应文书;须对相关公文资料进行保存备档,有必要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各工作单位应各自统计并分别编制每个批次、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工作进度报表,定期逐级上报。

  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控每个批次、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工作动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一节  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以具体批次、项目为单位,逐个拟订拟征收土地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用途;

  (二)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安置途径;

  (四)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以及听证机构、地点;

  (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种青苗、抢养动物、抢建建构筑物(含坟墓),抢种、抢养、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在政府信息平台公开并下发相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征地机构)应将公告文书送达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当地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点进行张贴。

  第十四条 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后,所在地征地机构委托测量专业机构对所公告的拟征收土地范围进行定桩放线,现场定界。

  第十五条 市、市辖区的发展改革、土地、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相关许可证照审批手续。

  市、市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须对拟征收土地范围进行严格监控,对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房屋等各类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民政主管部门、殡葬执法部门须对拟征收土地范围进行严格监控,对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坟墓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所在地征地机构对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青苗、抢养动物、抢建建构筑物(含坟墓)的行为进行劝止并作好记录、取证。   

  第二节  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法规、政策宣传。所在地征地机构应进村入户,主动听取并记录好拟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和相关权利人以及当地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拟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和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公告的期限内就补偿、补助、安置、社会保障等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按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征地办公室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组织听证会前,应当书面通知听证申请人和所在地征地机构参加,涉及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应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加。   

  第三节  调查拟被征收土地情况

  第十八条 所在地征地机构应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拟被征收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等与补偿安置相关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

  (一)调查土地情况

  1.查验土地权属凭证,查清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用途类型;

  2.查清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界址、使用权界址、实际使用界址、用途类型界址,委托相应专业机构进行界址测绘、面积量算,绘制拟征收土地界址图,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3.查清每个拟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拟征地范围以外的其它各类土地数量;

  4.查清每宗拟被征收土地的出租、抵押情况(出租、抵押的对象、时间、期限、面积等);

  5.查清每个拟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口情况,查清其以往被征收土地以及补偿安置情况;

  6.查清每个拟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家庭人口情况,查清其以往被征收土地以及补偿安置情况;

  7.查验每个拟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调查拟被征收土地上建构筑物情况

  1.查清建构筑物分布状况;

  2.查验每个建构筑物的权属凭证,查清其所有者以及权属来源方式(自建、购买、继承等)、时间、数量;

  3.查验每个建构筑物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查清其建设情形(建设的时间、结构、构造、质量,特殊情形应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专属用途、使用现状、成新程度;

  4.查清每个建构筑物的出租、抵押情况(出租、抵押的对象、时间、期限、数量等);

  5.绘制每个建构筑物现状图并测算其数量和面积;

  6.查验每个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调查拟被征收土地上坟墓情况

  1.查清坟墓分布状况;

  2.查清每座坟墓的结构、构造、规格;

  3.查清所葬死者的姓名、籍贯、世系次第(与在世亲属辈分关系)以及死亡时间、埋葬造坟时间;

  4.查清每座坟墓所葬死者的在世亲属情况。

  (四)调查拟被征收土地上可移物品情况

  查清可移物品分布状况以及权属、种类、数量。

  (五)调查拟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动物情况

  1.查清青苗及动物分布状况;

  2.查清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查验其身份证明;

  3.查清青苗及动物的品种类型、种植养殖情形(方式、密度、规格、设施、苗体大小等);

  4.清点青苗及动物的数量。

  第十九条 拟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青苗存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解决。

  第二十条 所在地征地机构以具体批次、项目为范围,对拟被征收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的调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通知其所有者以及相关权利人予以核实确认,并将调查结果以及相应证据材料,上报市征地办公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节  预备征地资金和安置用地用房

  第二十一条 所在地征地机构根据拟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调查结果,按照规定的安置条件、方式、标准,对拟需安置的类型、数量进行估算并提出安置预备计划,报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所在地征地机构根据拟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调查结果以及安置预备计划,以具体批次、项目为单位,编制征地费用(包括安置费用)预算,按本市征地资金管理相关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主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期间,各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前申请资金,预存备用。

  征地费用由财政承担的,财政部门设立该批次或项目的征地专项资金,依预算提前筹备、预拨征地资金;征地费用由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承担的,拟用地单位依预算提前预拨征地资金。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征地机构根据审定的安置预备计划,提前做好安置预备工作,其中:

  (一)拟进行用地(留用地、迁建用地)安置的,优先预备附近现有安置区存量土地。现有安置区存量土地不足,须另设立新安置区的,提出安置区用地规划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相关程序开展安置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二)拟需用房安置的,向政府安置用房储备机构申请,预订安置用房。   

  第三章  征地审查报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存在林地的,拟征收土地的收储机构或者项目用地单位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获批准使用林地的,将批准文件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土地、财政部门根据拟被征收土地调查结果拟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被征收土地调查结果,以具体批次、项目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需农用地转用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需占用耕地的,拟订补充耕地方案),附具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实行征转分离的,征收土地方案与农用地转用方案分别报批。

  第四章  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第一节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批次(项目);

  (二)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批准用途;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以及位置、地类、面积;

  (四)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

  (五)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地点、期限。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在政府信息平台公开并下发市土地、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执法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所在地征地机构将公告文书送达当地村民委员会以及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当地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点进行张贴。

  第二节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法规、政策宣传,动员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和相关权利人持相应的权属凭证、身份证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征地机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所在地征地机构应以具体批次、项目为范围,对其中各所有者及相关权利人所申报的、与补偿安置相关的事项分别进行登记。征地报批已经调查核实并登记确认的,不重复登记。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应包括:

  (一)被征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

  1.法人代表、村民代表姓名、身份证号;

  2.被征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以及相关权属证书、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3.现有未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4.被征土地的出租、抵押对象以及相应时间、期限、面积;

  5.现有人口;

  6.以往被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情况;

  7.其它相关事项。

  (二)被征土地使用权人

  1.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或者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

  2.所使用的被征收土地位置、所有权、地类、面积以及相关权属证书、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3.现所使用的未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4.所使用的被征土地出租、抵押对象以及相应时间、期限、面积;

  5.家庭人口;

  6.以往被征收土地以及补偿安置情况;

  7.其它相关事项。

  (三)被征土地上建构筑物所有者

  1.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或者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

  2.建构筑物权属来源方式(自建、购买、继承等)以及权属证书、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3.建构筑物位置、种类、结构、构造、数量;

  4.建构筑物专属用途、使用现状、成新程度;

  5.建构筑物出租、抵押对象以及相应时间、期限、面积;

  6.其它相关事项。

  (四)被征土地上坟墓所葬死者在世亲属

  1.迁坟承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

  2.坟墓位置、种类、结构、构造;

  3.所葬死者姓名、籍贯、世系次第(与在世亲属辈分关系)以及死亡时间、埋葬造坟时间;

  4.其它相关事项。

  (五)被征土地上可移物品所有者

  1.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或者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

  2.可移物品位置、种类、数量;

  3.其它相关事项。

  (六)被征土地上青苗及动物所有者

  1.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或者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

  2.青苗及动物的品种类型、种植养殖位置、种植养殖情形(方式、密度、规格、设施、苗体大小等)、种植养殖数量;

  3.其它相关事项。

  第三节  核定征地补偿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后,所在地征地机构应参照《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组织相应专业机构,与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共同对其所申报登记的和遗漏登记但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照规定的补偿条件进行甄别,对其所有的或者使用的、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坟墓、青苗、动物确定为其补偿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公告、动员,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以及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如期申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或者虽申报办理登记但不配合调查核实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征地机构和相应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照规定条件确定其补偿内容,不影响征收工作推进。

  第四节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坟墓、青苗、动物按规定被甄别、确定为其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补偿内容的,所在地征地机构以该所有者或者相关权利人为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方式、标准拟订其相应的补偿、补助、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条 对各所有权人或者相应权利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分别拟订。对同一个所有者或者相应权利人的各类补偿内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合并拟订也可针对具体补偿内容分别拟订,其中:

  (一)征收土地补偿应以土地所有权人或符合补偿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单位拟订其补偿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被征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对象;被征收土地所在位置、类型、面积等与补偿相关的各种情形;补偿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二)征收土地安置应以土地所有者或符合安置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单位拟订其安置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者、安置对象;被征收土地所在位置、类型、面积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种情形;安置的依据、方式、标准、数额、位置或者货币化安置的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方式;安置对象应承担费用;其他相关事项。

  (三)征收建构筑物补偿应以建构筑物所有者为单位拟订其补偿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建构筑物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建构筑物所有者;建构筑物的位置、种类、结构、构造、数量以及建设时间、建设质量、专属用途、成新程度等与补偿相关的各种情形;补偿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四)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应以房屋所有者为单位拟订其过渡安置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房屋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房屋所有者;房屋的位置、种类、结构、构造、数量、使用现状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种情形;安置的依据、方式(临时过渡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对象、期限;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或者周转用房的数量、位置;其他相关事项。

  (五)可移物品搬迁补助应以可移物品搬迁实施者为单位拟订其补助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可移物品所有者,搬迁实施者;可移物品的位置、种类、规模、数量等与补助相关的各种情形;补助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六)迁坟补偿补助应以迁坟承办人为单位拟订其补偿补助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坟墓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迁坟承办人;坟墓的位置、结构、构造、规格、数量;所葬死者姓名、籍贯、世系次第(与在世亲属辈分关系)以及死亡时间、埋葬造坟时间等与补偿、补助相关的各种情形;补偿补助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七)青苗补偿应以所有者为单位拟订其补偿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青苗所植土地所有权集体,青苗所有者;青苗所在位置、品种类型、种植情形(方式、密度、规格、设施、苗体大小、成熟程度)、实际数量等与补偿相关的各种情形;补偿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八)青苗搬迁移栽补助应以搬迁移栽实施者为单位拟订其补助方案,所拟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征地的批次(项目);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件;青苗所植土地所有权集体,青苗所有者,青苗搬迁移栽实施者;青苗的所在位置、品种类型、种植情形、实际数量;补助的依据、标准、数额及计算办法、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其他相关事项。

  (九)动物补偿参照本条第(七)项规定拟订补偿方案。

  (十)动物搬迁补助参照本条第(八)项规定拟订补助方案。

  第五节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所在地征地机构应将所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查。市征地办公室审查后未发现问题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发现问题的,据此制定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经审查、审核,发现问题的,指出问题所在,退回拟订方案的征地机构进行修订,重新报审后未发现问题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并包括:听取意见的机构、地点、期限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听证机构、地点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同一批次、项目征地范围内各所有者、相应权利人的各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能同时报审、公告的,一并公告;不能同时公告的,分别公告,但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期限内全部完成。

  第三十八条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机构应将公告文书送达相应的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或者相应权利人,并在当地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点进行张贴,须向相应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说明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听取、记录好其意见以及其他群众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及相关权利人在公告的期限内有权对所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要求举行听证会。

  按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征地办公室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组织听证会前,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和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机构参加。

  第六节  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四十条 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以及其他群众对所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征地机构自行复查、上级部门审查发现问题的,拟订方案的征地机构应组织相应专业机构,与当事人共同核实,并根据具体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该方案中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该方案。

  (二)该方案中补偿、补助、安置对象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修订该方案。

  (三)该方案中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可移物品、坟墓、青苗、动物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情形与事实不符的,根据实际修订该方案。

  (四)该方案中数据运算有误的,运算正确后修订该方案。

  (五)该方案中所采用的补偿、补助、安置条件、方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条件、方式、标准修订该方案。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或者其他群众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所存在的问题拒不共同复核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征地机构以及相应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复核的结果,按规定条件、方式、标准进行修正,不影响征收工作推进。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对规定的补偿、补助、安置条件、方式、标准有争议的,出示相关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节  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四十三条 拟订方案的征地机构应将经过复核修订的或者经过公告但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未发现问题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附具所听取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查。市征地办公室审查后未发现问题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发现问题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查、审核发现问题的,指出问题所在,退回拟订方案的征地机构进行复查、修订后,重新审核报批。

  第四十四条 同一批次或项目范围内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的各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能同时报批的,一并报批;不能同时报批的,分别报批。

  第八节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所在地征地机构实施,但该方案的批准文件已确定具体的实施单位的,由该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将经批准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相应的被征收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并通知补偿、补助对象依时领取其补偿、补助费,通知安置对象依时受领其安置标的物。

  被征收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青苗及动物的所有者、相关权利人拒不确认其经批准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影响该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给予补偿、补助费的,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支付给规定的补偿、补助对象,非紧急情况不得现金支付。

  各项费用应在该方案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但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因未能确定临时过渡期限,不能一次性付清的,在过渡期限届满前分期支付。

  经通知并动员,补偿、补助对象逾期不提供其帐户领取补偿、补助费的,由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向公证机关申办补偿、补助费(货币)提存公证并通知受领人,清偿补偿、补助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给予安置的,应直接安排给符合规定的安置对象,不得安排给他人(包括安置对象所意向转让的受让人)。

  落实安置前,应按规划提出具体分配方案,与安置对象商定后及时安排。经通知,安置对象逾期不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直接由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确定具体安排位置。

  确定安排位置后,其中:

  (一)用地安置(留用地、迁建用地)的,由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统一收集材料并申请办理好用地的相关手续,包括: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用地界址图件,向职能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不动产权属登记、发证,委托专业机构定桩放线、移交土地等。

  (二)住房安置的,由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协调、督促提供安置用房的单位完善相关材料、与安置户共同申办住房不动产权属登记发证手续,交付房屋。

  经通知并动员,安置对象逾期不配合办理安置相关手续的,由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构单位向公证机关提交该安置对象的、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安置图件等相关材料,申办安置标的物(权利证书)提存公证并通知受领人,清偿安置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设有抵押权的,应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行清偿债务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并注销抵押登记后共同申请,才能支付费用、落实安置。

  第九节  交出被征收土地

  第五十条 按规定付清被征收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可移物品、坟墓、青苗、动物的补偿、补助费并落实安置,或者办理相应提存公证、清偿补偿补助安置责任后,由所在地征地机构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自行交出其被征收土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通知土地使用、占用者自行处理其建构筑物(清空、交出),自行处理其可移物品(拆卸、搬离),自行处理其青苗(采收、销售、移栽、清除或交出),自行处理其动物(捕收、销售或搬迁),自行处理坟墓(拆除并迁离死者骨骸或者骨灰或者尸体),交出所使用、占用的被征收土地。

  第五十一条 经通知、动员,土地所有权人、使用(占用)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自行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所在地征地机构应以每个拒不交出者为对象,对其拒不交出的被收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可移物品、坟墓、青苗、动物的具体情形以及征收工作程序履行情况、补偿安置落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相关情况属实、程序已履行完善、补偿安置已符合规定并落实到位或者已办理提存公证予以清偿的,作出责令限期交出的决定,将决定文书送达责令对象。

  第五十二条 责令对象对责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其诉讼的,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征地机构应提供相应材料,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复议、应诉工作。

  责令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的,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征地机构应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按规定程序完善相关工作,重新提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将责令决定文书送达责令对象。

  第五十三条 责令对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决定的,或者责令决定经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决定履行催告书,将催告文书送达责令催告对象。

  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做好责令催告对象思想工作,继续动员其自行处理、交出。

  第五十四条 经催告、动员,责令对象仍不履行责令决定,确需强制交出的,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交出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后,组织材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市直相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人民法院安排,协助其实施强制交出。人民法院决定实行“裁执分离”,授权人民政府实施强制交出的,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强制实施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力量,实施强制交出,市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实施强制交出前,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做好安全保障预案;涉及地上青苗、可移物品、建构筑物处理以及房屋过渡居住的,所在地征地机构应组织专业机构做好清理、搬迁、拆除预备工作以及临时过渡安置预备工作;涉及迁坟的,市民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殡葬服务机构做好迁坟准备工作以及骨骸、骨灰保管预备工作。

  在实施强制交出过程中,所在地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要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与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人身以及财物安全;其他部门按强制实施方案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交出被征收土地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确实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依法公告作废。

  第五章  征地费用核算与资金结算工作

  第五十八条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期间,每个资金收支单位须以具体批次、项目为单位,各自建立其征地资金收支台帐,逐月、逐级上报。财政部门要实时掌控资金使用动态,随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每个单位在完成一个批次、项目的征收土地费用开支后,应及时归类统计、汇总,编拟本单位的该批次、项目征收土地费用核算书,按本市征地资金管理规程逐级上报送审。经审定通过的,及时与其资金来源单位结清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全面完成一个批次、项目的征收土地工作,各单位的征地费用核算都分别报经审定后,按本市征地资金管理规定,汇总该批次、项目全部征地费用,其中:属财政承担费用的,与财政部门结清资金余额,撤销该专项资金项目;属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承担费用的,与用地单位结清资金余额。

  第六章  征地材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期间,各工作单位所收集和制发的各类材料应一式多份,满足发放、上报、归档需要。

  每个工作单位须随工作进展将相关材料及时收缴入库、妥善管理。须上报、发放的,及时报送、发放到位。

  第六十二条 每个工作单位在完成一个批次、项目征收土地的本职工作后,须及时整理完善该批次、项目征收土地相关材料,立卷归档,严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征收土地、建构筑物,处理地上可移物品、坟墓、青苗、动物等,已给予补偿、补助、安置的,实施补偿安置的征地机构应造册登记、绘图标记,建立相应台帐并录入其信息管理系统,存档备查,杜绝重复补偿、补助、安置。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收集管理好本市每个批次、项目征收土地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实时录入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制发征地相关公文须合法、规范。制发通常性公文应采用本市市辖区统一文书格式,便于统计汇总和信息化管理。

  征地相关公文的文书格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要按规定使用征地资金,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上级监管和群众监督,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部门要对其下属单位的资金使用行为加强监管。

  财政部门要对征地资金进行严格管理,保证资金安全。

  第六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本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原已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的,按《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程序进行征收后拆除;原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的,按照规定的补偿条件进行甄别,其中应予补偿的,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征收后拆除,不应补偿的,由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规划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在实行火葬区域外的,按《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程序进行迁移处理;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的补偿条件进行甄别,其中应予补偿的,按本规定程序进行拆迁处理,不应补偿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殡葬执法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清理。

  第六十九条 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可移物品、青苗、动物等,按照规定的补偿、补助条件进行甄别,其中应予补偿、补助的,按《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不应补偿、补助的,由其自行处理,不自行处理的,在交出被征土地时予以清除。

  第七十条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