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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24-04-19

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5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城建、市容、邮电、供电、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拆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搞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包括拆迁本单位自管的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资料:
  ㈠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拆迁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拆迁范围、方式、期限、过渡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拆迁工作准备情况及预计拆迁费用等。
  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被拆迁人概况,拆迁工作程序,补偿安置意见,安置房屋的地点、层次、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临时过渡方式,搬迁奖励措施等。
  ㈢安置房屋的详细资料。
  属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属过渡安置的提供安置房设计图纸及分套(间)面积计算表。
  ㈣有不少于拆迁过渡总户数三分之一的过渡安置房屋。
  ㈤设立安置资金专户,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定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对于拆迁本单位自管房的收费比例为0.5%,对于涉及拆除他人房屋的,收费比例为1%。


    第十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量小、分散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有拆迁资质。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拆迁双方应签定《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施拆迁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对于拆迁效率低、信誉差、遗留问题多及违反拆迁政策的单位,应限制或者取消其实施拆迁的资格。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㈠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的发证、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㈢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入户手续。
  ⒈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⒉按规定分配的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⒊因婚嫁需迁入拆迁范围家中的;
  ⒋公派或因私出(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⒌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⒍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⒎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⒏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⒐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⒑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⒒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协助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等基本状况的确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
  原房屋基本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或已发生变化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筑许可证》、《买卖契约》等证件及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办理产权产籍异动手续。
  对于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拆迁范围内没有房屋的,不予补偿安置,并缴销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按拆迁公告发布当时的实际用途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须严格遵守有关拆迁规定,在拆迁期间按程序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㈠对拆迁房屋进行调查摸底 , 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填写调查摸底表格、图卡;
  ㈡采取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办宣传栏等形式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㈢请有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评估;
  ㈣按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交钥匙的先后,发给搬迁顺序号及《安置房卡》;
  ㈤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㈥收缴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向房地产、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
  ㈦拆除旧房时要严密组织,拆房人员要训练有素,拆房前要与拆房队伍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拆房方案和安全措施;
  ㈧与拆迁所在地供电、供水、邮政、通讯、园林等部门联系,解决处理涉及各自业务范围的拆迁有关事宜;
  ㈨建设安置房和解决部分备用安置房源,安置房竣工后,报经建筑质量检查部门验收;
  ㈩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双方按协议结算有关费用;
  (十一)对本条第㈠㈢㈣款的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协议签订后,方可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随意拆卸房屋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赔偿费从其房屋补偿、补助费中扣除。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拆迁人负责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申请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时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递交书面裁决申请书及有关证件资料。
  裁决申请内容应包括:
  ㈠拆迁人的全称,法人代表及年龄,性别,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㈡被拆迁人的全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姓名,年龄,性别,职业,工作单位;
  ㈢被拆迁房屋的座落地点,门牌号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结构、面积、使用性质,家庭常住人口;
  ㈣原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作价;
  ㈤拆迁双方协商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和意见;
  ㈥过渡房和安置房的地点、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㈦还房面积、价格及差价结算;
  ㈧申请人落款及申请时间,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拆迁有关当事人下达裁决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在通知的期限内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所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区内对被拆迁人房屋限期拆迁的决定,责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的单体平、立、剖面图纸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调整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有关损失全部由拆迁人承担。
  安置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至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前,不得擅自将拆迁项目或建设工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不得做有损于被拆迁人利益的变更。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所在单位批准五天以内的时间,享受所在单位的公假待遇,不扣工资,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安置造成户口、粮油供应关系迁移、转学、转托、邮政转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协议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不得借故增收其它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涉及宗教场所、涉外房屋、军事设施、通信设施古树名木、文化古迹等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应妥加保护,并立即报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执行拆迁公务时,应主动出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被拆迁人应予配合。对于无证上岗的拆迁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待。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拆迁人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并在拆迁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档案包括: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委托拆迁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纠纷的申报及处理资料,安置房的设计图纸、预决算及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使用不到两年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的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临时摊位、摊点、售货亭等,由批准设点部门负责转移或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石棉瓦、油毡等材料搭建的临时构筑物按临时建筑的补偿规定执行。
  拆除由规划、土地、市容等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建设部颁发的《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室内装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格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一次交付差价款有困难的,可以在安置前分期付款,也可适当减少偿还房的面积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拆迁人在异地调换适当房屋安置。在异地调换旧房安置的,其差价款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不计差价。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人按纠纷各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判决书落实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代理人,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法通知到房屋所有人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前被拆迁人已向供电、供水部门开户安装的电表、水表,由拆迁人与供电、供水部门联系后拆除。安置新房时,被拆迁人仅交相应的电表、水表成本费,免交转开户费。被拆迁人原未向供电、供水部门开户安装电表、水表的,安置新房时,应按供电、供水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开户费用,拆迁人不得从中加收其它费用。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原装有电话机的,房屋拆除时由拆迁人按转机费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电话机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需要过渡的,过渡期间电话座机费由拆迁人承担。对于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有线电视、拆除时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扩建、改建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安置户和非住宅安置户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安置住宅和非住宅。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定为住宅安置户,应按户进行安置;
  ㈠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的住户;
  ㈡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租赁证件;
  ㈢具有拆迁范围所在地的正式户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定为非住宅安置户:
  ㈠在拆迁范围内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㈡利用私人自有非住宅房屋依法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及持有营业执照但本公告发布时尚未开业或已歇业、停业或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经营和营业执照已过期的,不作为非住宅安置户。


    第四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和其它不具备非住宅安置条件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由于拆迁而造成的营业和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根据其经营地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一次性补偿,但补偿总额不得超过非住宅房屋部分的重置价格。


    第四十六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七条 住宅安置户的安置人口,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分户安置。
  ㈠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及其随军家属);
  ㈡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转移的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㈢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住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㈣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㈤失踪而未按法律规定公告失踪的。


    第四十八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在拆迁建设项目范围之内安置的,为就地安置,否则,为异地安置。
  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房屋的,对住宅安置户应原则上就地安置;否则,异地安置。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能就地安置的应就地安置,不能就地安置的异地安置。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办公或其他专业性非住宅房屋,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和计划,可以就地安置的就地安置,不能就地安置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用地规划、基建指标和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异地自建;拆迁量小的也可以由拆迁人将应补偿安置的资金支付给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九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对城市建成区内的被拆迁户一律不再另划宅基地建房。市郊房屋拆迁,经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被拆迁人另划宅基地建房的,拆迁人可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由被拆迁人自建安置房,或者由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


    第五十条 安置房屋的面积,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住宅房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与原房相比较,一般不得多于或少于一个自然间。被安置房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
  市区拆迁安置区位划分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的实施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安置非住宅房屋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㈠被拆迁临街营业用房深度小于(或等于)安置营业用房平均深度的,应安置营业面积按其实际营业建筑面积认定;
  ㈡被拆迁临街营业用房深度大于安置用房平均深度的,其与安置营业房平均深度相同至临街部分房屋面积认定为应安置营业面积,剩余房屋在相邻住宅安置楼中安置;
  ㈢利用非临街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根据其经营性质,在住宅安置楼适当层次集中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安置住宅时,对以下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㈠被安置户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十平方米的,可提高至人均十平方米,一人户按二人计算(被拆迁人在它处另有住房的,应结合它处房屋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
  ㈡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重置价结算。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的50% 予以鼓励。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工作完成后,应首先建设安置房,后建商品房,尽快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所提供的安置房源要相对集中,一般应按栋或按单元划块分配。
  按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被拆迁人按照签协议搬迁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依次选择安置房。对孤寡老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和烈军属的安置地点和楼层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标准计发,先过渡后安置的,补助费增加一倍。


    第五十六条 住宅及非住宅安置户属异地安置的,应一次性安置到位。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应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需要过渡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过渡安置的房源采取以下形式解决:
  ㈠鼓励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源;
  ㈡与被拆迁人单位联系协助解决过渡房源;
  ㈢由拆迁人负责安排过渡房源;
  由拆迁人安排的过渡房原则上应住得下,分得开,保证不漏、不倒塌,并有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临时过渡的住宅安置户予以补助:
  ㈠住宅安置户自找过渡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0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六个月以内,补助费增加50%;逾期六个月以上至一年,补助费增加一倍;逾期一年以上,补助费增加两倍。
  ㈡过渡房由住宅安置户所在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解决的,按自找过渡房的补助标准,其中70% 付给提供房源的单位,30%付给住宅安置户。
  ㈢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与原房面积相等的,不给补助费;不足部分,按自找过渡房对待;超出部分,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停收房租,并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补助费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从拆迁人书面通知住宅安置户迁往安置房第三日起停发。但由于拆迁人责任,被拆迁人接回迁通知后无法迁入安置房的,拆迁人仍应按规定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安置户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安置户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房和腾退过渡房。


    第六十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非住宅安置户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㈠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在职职工按比例或实际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
  ㈡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对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拆除、安装、搬运费用,给予适当补偿。
  ㈢拆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三,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十一条 对非住宅安置户中的个体工商户,在过渡期间未安排经营场所的,应根据实际从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职工人均月工资的一点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直至安置。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第六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补助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照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湖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致使拆迁安置不能落实的;
  ㈣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范围的;
  ㈤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收取的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市人民政府以襄政发(1991)97号文颁发的《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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