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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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认定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建进行违法拆迁,法律对于违法拆迁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9-10-25

  2019年10月15日,一场违法拆迁进入了我们的视野。由昌江综合执法局组织,海南昌江“黑老大”黄鸿发团伙骨干修建的近万平方米违建“特田大厦”经过6天的拆除工作,最终轰然倒塌。对此,当地百姓纷纷拍手叫好。

  与之截然相反的情形是,近期大火的最高人民法院熊俊勇法官对行政机关代表进行斥责的庭审视频之中,我们能听到熊法官这样说:“包括政府现在都没有权力拆房子,你看一看法条写的,政府有权力拆房子么?”

  这两相对比之下,难免有些人会疑惑:为何有的违法拆迁得到了认可,有的违法拆迁却受到了法官的斥责?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建进行违法拆迁

  在海南昌江案的相关新闻报道之中显示,本次被违法拆迁的“特田大厦”是在黄鸿发黑恶集团存续期间,集团骨干未经合法报批而修建的。面对这种板上钉钉的违建案,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实施违法拆迁的权力。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建进行违法拆迁,法律对于违法拆迁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违建有着违法拆迁的权力。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对于违建行政机关有权违法拆迁,法律仍然对于违法拆迁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具体来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在催告之后当事人没有进行申辩,也没有自行按照催告拆除房屋,行政机关则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正式的强制执行决定。在这一决定之中,行政机关应当载明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当事人对该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只有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仍不履行,才能最终适用上文所述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进行最后的违法拆迁。

  如果对这种违法拆迁过程进行简单概括,其中的法定程序应是:违建定性→书面催告拆除→正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终执行违法拆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违法拆迁的权力,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违法拆迁过程之中没有依法履行以上程序,那么也将导致违法拆迁行为违法。

  法律对于违法拆迁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那么熊法官在庭审视频之中所言“政府有权力拆房子么”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通观整个视频,在熊法官这句话之前,行政机关代表提到了当事人“有拆迁补偿合同”,而熊法官则用这句话进行了驳斥。这传递给我们一个信息:该案的涉案房屋被违法拆迁时正处于征收过程之中。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建进行违法拆迁,法律对于违法拆迁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近年来,“哪里开始征收,哪里就开始查违建”似乎成为了一种常态。在许多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之中,因时间久远而缺乏合法证件的房屋也往往被一刀切认定为违建,进而在不给予补偿或者仅仅给予较低补偿的情况下以拆违的名义被违法拆迁,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拆违代拆迁”。然而事实上,其中一些房屋本身在建造的时候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应遵守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类房屋在拆迁过程之中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房屋。征收方这种“拆违代拆迁”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征收过程之中,也存在征收方将房屋认定为危房,然后进行所谓“紧急避险措施”将涉案房屋违法拆迁的行为。这种情形的违法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征地拆迁典型案例之中已经得到了指明。在这批案例里,“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的裁判意义之中明确指出:不得在拆迁过程之中错误使用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规避征收补偿程序,以紧急避险之名行违法拆迁之实。征收方试图以“拆危代拆迁”的方式自行违法拆迁,也同样与法律规定相悖。

  因此,熊法官在视频之中所言“政府没有权力拆房子”是意在指出征收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以其他行政程序替代征收的违法拆迁行为的违法情形。作为被拆迁户,熊法官的话无疑是一种提醒:面对突如其来的违法拆迁决定,应当细细考究其中是否有违法之处,并勇敢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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