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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5-17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时,主要有两种方式: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这两种方式并非并列的关系,行政机关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时,只有在通过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才能选择通过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来实现补偿安置。对于被征收人来讲,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补偿安置内容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征收人在其房屋被征收时必须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相反,对于行政机关来讲,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却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原因如下。

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第一,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尊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立法本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由于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主要参考因素就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本身就是一个随时间而不断波动的数值,因此为了体现公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下达之后,及时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房屋评估价值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因此,行政机关只有在房屋评估报告作出之后及时进行补偿安置(协商不能时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才有可能使得被征收人在房屋被评估之后及时获得补偿,才是尊重“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法律效力的表现。

  

 

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第二,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体现了“公平补偿”。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协商不成的情形,征收当事人往往各执己见而致使补偿安置事项久拖不决,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如果不作为,必将造成被征收人长期无法获得合理补偿的结果。《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正是为了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影响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补偿安置权利的实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为了尊重立法本意,实现公平补偿,市、县级政府在征收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不仅要督促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履行报请义务,而且要在收到报请之后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