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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出去的女儿该不该有征收补偿?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3-08-21
  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这一问题,本身是带有浓厚和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的治理难题。特别是以“村民自治”这一制度的合法外衣包装下谋求所谓集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排斥非身份认同下的外嫁女,剥夺了原本就处于边缘地位的女性的权利,可能会使她们面临“地无一垄,房无一间,钱无一分”的现实困境。毕竟,在传统的不成文习惯以及印刻在内心根深蒂固的认知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外嫁女无权参与娘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然而,当这些无法调和的矛盾累积到一定阶段,必然诉诸于终端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嫁出去的女儿该不该有征收补偿?

 

  外嫁女案例

  以近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刘丽薇、刘春兴、冯明红律师代理的一起胜诉判决为例,任某媛女士等为代表的14户女性起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剥夺了她们作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①村委会不予分配外嫁女征地补偿款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村的妇女出嫁后已不在承包地居住和生活,早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决议,出嫁女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落户子女为空挂户,无论出嫁女还是子女均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且以后的分配方案也是按照该决议执行。

  ②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任女士及其子女等因出生即取得村里的户口且之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在分配补偿协议时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33条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结婚而未予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后村委会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③一审和二审判决的精髓在于认可了出嫁女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身份是享有某种法定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出嫁女既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就能以其成员的身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等一系列概括性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般而言,外嫁女婚后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地也未退回,没有加入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应认定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

嫁出去的女儿该不该有征收补偿?

  在这一场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博弈,男尊女卑的传统乡土社会和现代法治文明的碰撞中,任某媛女士等人的遭遇绝非个例,她们只是千千万万个外嫁女维权的缩影。交织在村规和法网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可带来的红利,正成为各方角力的标靶和核心。也许只有通过明确外嫁女群体的成员资格认定的规范路径,摆脱的村规民约的重重桎梏,才能更好地保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而探究这样一起简单案例背后所其产生的深层次根源,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废弃的父权宗法制在乡村文化中有深厚的存在根基,甚至相当程度的回溯。传统的法律无论如何被释义,都敌不过中国传统的父权文化。女性发生悲剧的根本原因,是强大的男权文化的霸凌,而这,却是有时候连法律和司法也鞭长莫及的领地。

  二是“村民自治”深嵌于中国基层的土壤。在功利的驱动下,村民会议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会想方设法排除可能排除的分配者。

  三是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较量。由于乡土社会所秉持的是一种不完全等同于基本权利运作逻辑的、以互惠原则为前提的习俗秩序,而这种依靠宗族、差序格局、乡土习俗维系的乡村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消弭正式国家制度的规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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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村民自治又焉能以损害外嫁女的权利为代价?

  一者,男女平等在宪法上有援引的依据,“村民决议”亦不能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二者,拥有更强的话语地位的人可以肆意排除或减损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权利,在现实层面虽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在道德和法律上却具有可指责性;

  再者,基于男女在集体收益分配事实上的不平等,我国司法上一般也会采取倾斜保护的手段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强调平等作为村民自治的边界,并在事实上形成外嫁女平等权益保护的审查框架,在各种价值和利益的撕扯中学会抉择,以期巧妙实现平等与村民自治的微妙平衡。虽然这些规定只是孱弱地保护女性的权利,而且在实际执行时不一定会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它本身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女性的地位在全世界都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存在。而要改变这样的局面,增强女性话语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在中国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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