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拆迁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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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拆迁律师:一旦违法强拆存在隐性获利行为,违法强拆只会愈演愈烈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3-06-13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原则在拆迁赔偿案例中的运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赔偿案为例

  肇始于1882年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突破了罗马法学家庞波涅斯的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原则,创设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现已为各国司法普遍接受。错误行为,在道德层面具有可非性,在法律上亦具有可罚性,如果允许通过错误行为谋取利益,不仅有违公平,而且人性之恶就犹如打开的潘多拉魔盒一样一发不可收拾,引发诸多效仿性的行为,对社会来说是一场无言的甚至是讳莫如深的的灾难。

京平拆迁律师:一旦违法强拆存在隐性获利行为,违法强拆只会愈演愈烈

  与此相类似的,具有异曲同工设计的莫过于我国的基于不法行为的不当得利,其设计的初衷在于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毫无疑问,与债编融为一体的不当得利亦在我国的公、私法领域有所运用和建树。本文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2014)行监字第148号“陈某与某市政府等行政赔偿案”为例,看“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原则是如何镶嵌、渗透在拆迁行政赔偿诉讼案机理内的。

  2002年,陈某房屋被强拆。2004年,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组建的指挥部违法。2005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政府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判决市政府支付陈某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①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故市政府应赔偿陈某相应损失。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得到合理补偿安置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②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支付部门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拆迁人房产公司和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市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京平拆迁律师:一旦违法强拆存在隐性获利行为,违法强拆只会愈演愈烈

  就本案而言,拆迁人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违反法定程序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此举系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基于此,因违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及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因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在此期间,房价上涨,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而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那么该如何确定赔偿标准?以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还是2014年的赔偿标准为准?既关涉到对当事人公平合理的安置,也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违法成本高低。显然,以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判决市政府支付陈某拆迁补偿款9万余,是行政机关隐形获利的行为,不仅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尚未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更易引发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危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支付以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是较为合理的赔偿时点。

  试想一下,倘若拆迁人因错误的违法拆迁行为尚未得到应有的惩罚甚至还有隐性获利,势必会引起愈加频繁的拆株连式违法拆迁的多米诺骨牌连锁效应:肆无忌惮的断水、断电、偷拆等行为,有持无恐地运用多种套路压低补偿款、逼迫被拆迁人签字,明目张胆地不按法律规定的征地流程进行征地,信息公开等,毫无顾忌地剥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等等。如此,是否颠覆了人们对于行政机关职能的认知?是否对行政机关的定位和形象有所减损和覆灭?这样的话,又会有谁来回应拆迁人的呐喊和求救?被拆迁人的利益又谈何得到应有的保障?

京平拆迁律师:一旦违法强拆存在隐性获利行为,违法强拆只会愈演愈烈

  回归本文主旨,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既是规范和衡量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柄标尺,也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切实保障。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权责要一致,行政机关势必要以身作则,从服务和管理好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规范好自身行为,减少行政赔偿的案件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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