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角

您的位置:首页>律师动态>专业视角> 论《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合法性 ------关于对江苏集体土

专业视角

 论《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合法性 ------关于对江苏集体土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3-02-22

    中国的拆迁如火如荼,正在逐步向农村蔓延,而拆迁矛盾也大多集中在农村,农村的拆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实施细则和省的土地实施条例的规定。江苏省各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制定出了各种不同的“四不像”集体土地拆迁模式,这种模式大多集中在无锡、苏州、扬州、泰州等地。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三户巴西华侨在扬州房屋拆迁补偿中,就针对扬州市集体土地拆迁模式的地方性依据即《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59号令)合法性提出几点质疑,本身扬州市集体拆迁的依据已经严重违反了多部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一、《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该制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1、该地方性规定创设了一种新的行政许可制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设立许可制度的规定。

  根据《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拆迁人欲实施拆迁,必须依据该规定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因此,《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规章的范畴,仅仅是一个政府的红头文件,因此其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严重违反了中国的行政许可规定。

  2、《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赋予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主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对于行政许可的授权也仅仅限于法律的范畴,因此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事业单位依据《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主体的规定。

  二、《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实施的主体仅仅限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竟然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将该职权赋予了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三、《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及到土地征收的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而《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只给予重置价的补偿,远远背离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的市场价。

  拆迁补偿的标准和补偿的数额是被拆迁人最关注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测算是依据市场价,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一般都是依据重置价,这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差额,就如我们拆迁律师在无锡代理的太湖的案例,原来给予的重置价只有600元一平米,而当地市场价近1万元一平米,相差数倍,最终我们当事人还是基本拿到了市场价的补偿标准。

  拆迁是一种利益博弈,博弈的对方可能是当地政府或是用地的单位,双方都会站在自己的角度考虑问题,制定政策和适用法律,以此来获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所以笔者作为从业多年的拆迁专业律师,如果自己的拆迁权益受到侵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是最有效的方式。

  注:赵健律师是专业从事拆迁征地案件的拆迁专业律师,代理征地拆迁案件数百件,特别精通江苏、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四川、重庆等地拆迁案件,代理过国内外重大影响力的拆迁案件数起,包括:武汉杨友德土地维权案、四川绵阳空中楼阁案等。电话 13466679266

  声明: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以及作者 

本网站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