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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康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征收,征收补偿决定因与征收公告同日公布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0-1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生三人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宋金玉律师、董琛律师、刁文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案情简介】

  方先生三人在安康市某县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土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当地棚户区改造,该房屋面临征收。2013年3月22日,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双方就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之后县政府直到2019年9月26日才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方先生三人认为这严重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方先生三人的诉讼请求。

  方先生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京平拆迁律师的指导下积极维权,提起了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维权经过】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延迟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就会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当结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的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本案,县政府在2013年3月22日就作出了《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但在2019年9月26日才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如果县政府认为方先生三人就补偿款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满足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至以久拖待变以致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等不到解决,所以,原判决支持县政府以2013年3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屋价格,进而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为,系理解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本案就评估的复核报告送达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并不能视为方先生三人对评估复核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同时,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没有有效保证方先生三人征收补偿的选择权,且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延迟作出,所以,应予撤销。

  【胜诉】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陕西安康拆迁维权胜诉:棚户区改造征收,征收补偿决定因与征收公告同日公布

  陕西安康拆迁维权胜诉:棚户区改造征收,征收补偿决定因与征收公告同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