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拆迁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织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岗位水平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凭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及岗位水平证书办理上岗手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继续教育考核。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负责办理拆迁工作人员的注册登记;按照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对拆迁信息数据库进行维护。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房屋拆迁单位应建立拆迁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接受房屋管理及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专项检查。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考核,如查有违规、违纪现象,根据情节予以记分。记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向市房管局备案。 市或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6分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整顿,限期整顿期间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迁业务;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记满12分的,资格证书到期不再续发,取消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3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挂靠业务的; (三)拆迁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带上岗证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未予以纠正的; (四)纵容无上岗证的人员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采取各种方式诱使非法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未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的; (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6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拆迁基地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的; (三)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殴打被拆迁对象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单位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营私舞弊,接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财物等,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拆迁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对《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分满12分的工作人员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每年组织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年检。 房屋拆迁单位应按照年检要求申报年检材料,不参加年检的房屋拆迁单位,视为年检不合格,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承接新的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资格年检中,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政策法规执行、协议履行、人员管理、工作实绩、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经考核认定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市房管局核准后换发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12分或者当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