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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8-23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1400 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0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 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40%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1 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筑面积小于50 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 平方米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 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 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50%的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 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25 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 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 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3 月2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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