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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1-18
  《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按照立法程序规定和要求,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1年10月3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明的房屋,涉及建筑面积核实认定的,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供被征收人选择最大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人不同意分套调换或货币补偿,可就近选择其他房源进行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第六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建筑层数不得高于18层,标准户型类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1)54平方米、(2)64平方米。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产生误差的,实行多退少补。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不足面积款;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公布之日前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多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超过协议约定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补助制度。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助金额为: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 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不足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33平方米以上、不足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41平方米以上、不足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以上,增加比率为20%。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以下的,除前款补助外,还应当按照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乘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到54平方米所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

  对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应当在建筑面积基础上,参照产权调换情况上靠标准户型计算补偿金额,上靠面积部分按照就近或者同类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给予补助,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增加面积款。

  第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征收部门定期公布,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按实际过渡期间结算,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房屋安置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4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54平方米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九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房屋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征收人,其它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偿被征收人,其它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设立经营行为且实际用于经营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房屋相同面积、相同用途的单套或者多套房屋调换,按照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结果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由市征收部门定期公布。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税。

  第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对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20%给予货币奖励;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以单元、楼栋、组块或者项目为单位的整体搬迁率达到100%的,可以给予该单位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搬迁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下列文件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符合相关规划的征收范围图纸资料;

  (四)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

  (五)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征收部门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依法履行公告、公示、送达、备案等征收程序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对征收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监督考核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吉林省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补偿政策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县(市)、双阳区、九台区自行制定相关政策及标准。